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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05-29 14:36:5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8号

 【发布日期】2015-04-15

 【生效日期】201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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