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关于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计算问题分析

  • 发布时间: 2022-05-04

169

 

 

编者注:本文讨论的是山东省有关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计算。

 

2006年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标准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1995年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医疗期规定中,规定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那么,在2006年之后,是按照省政府规章,只考虑不低于80%最低工资,还是两个规定统一适用,以1995年的为确定发放标准的基本原则,以2006年的规定为限制条件?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是山东省政府规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劳部发,并非劳动部令,应当不属于规章,系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为规范性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含规章),只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即上述省政府规章、劳动部意见、省劳动厅通知三个文件仅能是裁判说理的依据。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关于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

病假工资支付规定中的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是病假工资的最低的下限。在计发病假工资时,原则上还是按照本人工资为基数结合休病假的时间来确定具体比例计发。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 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三个规定并不矛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是规定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而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该通知执行。但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就不难理解《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管怎样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第二种观点

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及规定,在鲁劳法(1995)67号文执行日期之后,且对病假工资的支付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病假工资不适用鲁劳法(1995)67号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应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相关参考判例

(一)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判例:

1.判例一:曹银荣、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29号

案情简介:曹银荣系明新化工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3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其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2012年3月23日经淄博市张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3月8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诉请的医疗期内生活津贴数额应如何计算。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疾病救济费系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的最低标准。另,依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1995年3月9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因已查明申请人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其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180天,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应以申请人工资的60%确定其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

2.判例二: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贾兰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4273号

基本案情:贾兰明自1993年1月始在昌乐县面粉厂工作,自2009年8月7日始到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锅炉工、铲车司机。2019年9月30日,贾兰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直到2020年8月7日止,贾兰明先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昌乐县中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79天,共支出医疗费114,059.11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了其中的69,088.88元。贾兰明治疗期间,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2020年9月9日,贾兰明通过EMS国内快递向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0年9月15日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签收。贾兰明自行交纳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在昌乐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缴纳至2010年3月,此后中断。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仅在2020年1月为贾兰明缴纳社会保险,其他时间未予缴纳。贾兰明患病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2756.42元。

法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之规定,贾兰明1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前6个月(180天)的期间,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应为贾兰明按月发放70%的病假工资,计款11,577元(2756.42×70%×6个月),后6个月(超过180天)的期间,潍坊乐福纸业有限公司应为贾兰明按月发放60%的疾病救济费,计款9923元(2756.42×60%×6个月),两项医疗期工资合计为21,500元。

3.判例三:济南中院发布11起保护劳动者权益典型案件之九:赵某与某服装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08年,赵某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奖金及销售提成。后赵某的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其固定部分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2017年9月1日至20日,赵某请病假,未向某服装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某服装公司向赵某发放了2017年9月份病假工资802元。因对病假期间工资数额及社保缴纳等问题产生争议,赵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后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向职工发放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标准为: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依此计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本案中,赵某休病假停工医疗期间累计不超过180天,某服装公司应按赵某工资70%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赵某要求补足应予支持。

(二)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判例

1.判例四:袁春岭、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原告于2008年进入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工作年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原告袁春岭在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在被告的准许下于2018年4月25日到2018年6月24日休病假。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12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2808.2元,被告于2019年1月4日下达临菏煤电人发[2019]19号文,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为鲁劳法(1995)67号文,此文件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及规定,在鲁劳法(1995)67号文执行日期之后,且对病假工资的支付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鲁劳法(1995)67号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应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5月份病假工资1200元、6月份病假工资2808.2元,该工资数额不低于菏泽市2018年5月、6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菏泽煤电公司向袁春岭支付了2018年5月份病假工资1200元、2018年6月份病假工资2808.2元,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菏泽市2018年5月、6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袁春岭请求菏泽煤电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被克扣病假工资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判例五:威海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孙福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152号

基本案情:2008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负伤。被告负伤时,原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每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生活津贴,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是3月11日-4月3日。

法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2月,而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是3月11日-4月3日,因被告系胫骨骨折,出院后需继续休假且同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生活津贴至6月属于合理休假期间,在此期间原告停发了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未支付生活津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津贴,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津贴1050.00元(1500.00元×70%),因该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04.00元(1380.00元×80%),故原告应按照该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生活津贴4416.00元(1104.00元×4个月)。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您好,我这边是在线客服

X